網貸平臺借“先予仲裁”為信用背書有可能會“落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先予仲裁”裁決應否立案執行的請示》作出批復。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據了解,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由于金融監管政策原因,P2P網貸平臺自身被禁止提供增信措施,有些網貸平臺就通過引入仲裁,為借貸交易進行信用背書。部分仲裁機構為拓展仲裁業務而創新出“先予仲裁”,服務對象主要是大型網貸平臺,借款人是分散在全國各地的網民,金額一般為數百元至數萬元。這一模式可概括為,為確保今后雙方履行確定的權利義務,保障將來權益得以實現,避免之后再去仲裁或者訴訟帶來的麻煩,當事人在簽訂、履行網絡借貸合同且未發生糾紛時,即請求仲裁機構依其現有協議先行作出具有約束力和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調解書和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仲裁裁決。部分仲裁機構近年受理此類案件數量達到百萬件。
2018年4月份,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反映,2018年以來,大量當事人持“先予仲裁”裁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大多是網絡借貸合同糾紛。對“先予仲裁”裁決的性質、應否執行、如何執行等法律問題各地法院存在較大分歧,法律適用標準及處理情況不統一,亟待釋明。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指出,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受理,立案執行。但是,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仲裁機構可以仲裁的是當事人間已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表示,從“先予仲裁”案件特點看,當事人間只是存在發生糾紛的可能性或者風險,仲裁機構在糾紛未實際發生時,事先直接徑行作出給付裁決或者調解書,脫離了仲裁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目的。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此類文書雖然名為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但不是民事訴訟法、仲裁法意義上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其性質類似于對合同進行見證。對這類所謂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強制執行,缺乏法律依據。此外,批復明確,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以約定棄權條款為由,主張仲裁程序未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介紹,從各地情況看,“先予仲裁”的特點表現為,一是當事人訂立借款合同當天即簽訂調解協議,并在兩份協議中對仲裁事項作出約定。二是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即根據之前的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同時出具生效證明。相關文書簽署、送達等均在網絡上完成。三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明,部分合同上僅有借款人和居間人(即網貸平臺),沒有列明出借人。四是調解協議上的申請人為網貸平臺,而網貸平臺的經營范圍不包括金融借貸業務;網貸平臺則稱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取得債權,并申請仲裁、強制執行。五是調解協議對借款人的權利進行諸多限制。例如,明確約定對案件不公開、不開庭審理并同意在網絡上完成審理;借款人對申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支付憑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均無異議;放棄提供證據;借款人放棄對仲裁請求的答辯權和其他權利等。六是有仲裁機構在仲裁規則中規定,合同在簽訂或者履行過程中,不論是否發生實質性或者公開性爭議,均認為是仲裁案件,根據調解協議作出的仲裁法律文書不可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等。